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71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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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沈芳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芳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輝商務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與南台路201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芳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5 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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