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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7 行至第10行更正為「嗣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復於同日21時2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部分「被告黃品融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自己隨時需接受尿液採驗,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當時克制力不足,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黃品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1 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6日晚間7 、8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27日晚間9 時29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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