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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毒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99 號)」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99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104 年度審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6 年6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被 告 林鈺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鈺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旺福旅宿5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鈺誠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樓梯間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徵得林鈺誠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192500號函、毒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99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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