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721,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義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0月1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調驗毒品人口後,徵得高義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6 年10月3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高義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最近一次已經是105 年12月底云云。

惟按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19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之雙重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30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730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

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 年10月1 日19時38分許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至107 年10月1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