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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劉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民國92年度和裁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係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被告劉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3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劉育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5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7 年7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劉育民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7 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7 年11月6 日14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11月6 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育民於本署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自白及供述 │ 一㈠所示時、地,以上述│
│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 │ │ │
│ │ │2.本件2 次為本署觀護人室│
│ │ │ 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
│ │ │ 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
│ │ │ 之事實。 │
│ │ │ │
├──┼────────────┼────────────┤
│(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10時│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57分許及107 年11月6 日14│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時26分許排放之尿液,經以│
│ │ 000000000)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
│ │ │/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
│ │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
│ │ 份(尿液檢體編號:1070│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確│
│ │ 04241、000000000) │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
│ │矯正簡表各1份 │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嗣│
│ │ │再犯本件( 2 次) 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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