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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王進福於2 次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均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記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執行,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2 次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王進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7 年3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 月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再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 月2 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王進福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永康分局偵辦毒品│非他命之事實。 │
│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檢體編號│ │
│ │:CZ00000000000)│ │
│ │、長榮大學107 年│ │
│ │4 月23日檢驗分析│ │
│ │報告(尿液檢體編│ │
│ │號:CZ0000000000│ │
│ │4 號)各1份 │ │
├──┼────────┼─────────────┤
│ 3 │採尿同意書、臺南│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
│ │表(檢體編號:10│ │
│ │70-218) 、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107 年8 月27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紀錄表、全國施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其先後施用毒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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