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洹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洹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孟兒、林修仕2 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抱歉,承諾會親自到警局向員警道歉,可見悔意;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28號
被 告 郭洹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洹宇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0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酒池肉林熱炒店前,因在該店消費飲酒喧嘩聲音過大影響附近居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長陳孟兒、警員林修仕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郭洹宇竟以「操你媽的逼」等語當場辱罵該名所長及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對郭洹宇逮捕,帶返派出所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郭洹宇於警詢│坦承有對警察罵「操你媽的逼」│
│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
│ │ │犯行,辨稱:那是口頭禪等語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前往處理所│證明當時我們去處理,請被告音│
│ │長陳孟兒、警員林│量放小,他可能認為警方多管閒│
│ │修仕之證述 │事,有與我們衝突,他朋友支開│
│ │ │他,之後就聽到他在罵這句話,│
│ │ │當時他是對我們一群警察罵之事│
│ │ │實。 │
├─┼────────┼──────────────┤
│3 │職務報告1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