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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陞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第10行「107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乙○○住處樓下」更正為「107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學校操場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之自白陳述狀(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知理性解決問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月收入新臺幣5 萬多元,有小孩,目前分居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丙○○為2 人所生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前因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7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
詎丁○○於收受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仍有效之期間內之107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乙○○住處樓下,當著乙○○之面前,對丙○○陳稱:「你知道媽媽要跟爸爸離婚嗎」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惟│
│ │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 │ │,辯稱:我不記得有跟丙○○│
│ │ │講「你知道媽媽要跟爸爸離婚│
│ │ │嗎」這些話,我當天到乙○○│
│ │ │住處也有請警察陪同云云。 │
├──┼─────────┼─────────────┤
│2 │證人乙○○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錄音光碟1張、錄音 │證明被告於上開案發時地陳稱│
│ │譯文1份 │:「你知道媽媽要跟爸爸離婚│
│ │ │嗎」等語之事實。 │
├──┼─────────┼─────────────┤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諭知│
│ │法院106年度家護字 │內容之事實。 │
│ │第1797號民事通常保│ │
│ │護令影本、107 年度│ │
│ │家抗字第34號民事裁│ │
│ │定影本各1 份 │ │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在告訴人乙○○面前對渠所生子女丙○○陳稱上開言詞,應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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