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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 行更正為「先於108 年1 月14日12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1號、802 號、105 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案件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案件者,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竊盜2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記取教訓,仍於住院期間恣意竊取同病房病友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吳榮山、曾生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350 元、200 元非鉅,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件2 犯行係於同日、同處所為之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復易紙尿布1 袋、水果1 袋(內含櫻桃、番茄),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3號
被 告 黃福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黃福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拘役等刑完畢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前金區高雄市○○區○○○路00號( 大同醫院9A12號病房) ,乘其因病住院之機會,先於108 年1 月18日12時40分許,徒手竊取同病房內1 號床吳榮山所有置放於櫃子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來復易紙尿布1 袋;
後於同19時許,徒手竊取同病房內對面床曾生化所有置放於床櫃上價值200 元之水果1 袋( 裝有櫻桃及番茄) 得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被告黃福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榮山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曾生化警詢時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㈤現場照片2張。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所犯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事後表示悔悟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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