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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廖鳳美」均更正為「李鳳蘭」,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超商貨架內擺放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即曼秀雷敦按摩滾珠1 瓶、老協珍熬雞精1 包、麗仕沐浴乳1 瓶、克補+肝精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27 元)隨即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李鳳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曼秀雷敦按摩滾珠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0 元)、老協珍熬雞精1 包(價值12 9元)、麗仕沐浴乳1 瓶(價值109 元)、克補+肝精1 瓶(價值269 元),並放置於手提包內(合計共價值727 元),前往櫃檯結帳區,適為該店店長林佳瑾發覺並多次詢問是否仍有商品尚未結帳後,廖鳳美乃從手提包內取出老協珍熬雞精1 包及麗仕沐浴乳1 瓶,隨後表示肚子痛並乃逕行前往該店廁所內,嗣後為該店店員在廁所垃圾桶內發現廖鳳美丟棄之曼秀雷敦按摩滾珠及克補+肝精各1 瓶,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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