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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生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5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1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8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上揭刑期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含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兩者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呂生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生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0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其他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殘刑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7 年12月1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前,見呂生財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生財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50 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5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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