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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惟未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5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 年8 月16日13時0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前鎮分局107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編號:I-1073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326)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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