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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惟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見賣場陳列之商品(3M強力瞬間接著劑3 支及6V電動起子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16 元)為自己修車所需,即為供自己使用而予以竊取該瞬間接著劑及電動起子,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品隨即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莊惟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惟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內,徒手竊取3M強力瞬間接著劑3支及6V電動起子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1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包包內,並於離開收銀結帳口時,另選用其他商品結帳為掩飾,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李易毅全場目睹經過並通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李易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易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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