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107年度偵字第2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士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1月7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反應)、磅秤1台等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顏士軒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8日11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7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手段、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白色結晶1包 │
│ │(驗前淨重4.971公克,驗後淨重4.960公克,未檢出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本院卷第22頁) │
├──┼────────────────────────┤
│2 │白色結晶1包 │
│ │(驗前淨重1.884公克,驗後淨重1.874公克,未檢出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本院卷第23頁) │
├──┼────────────────────────┤
│3 │白色結晶1包 │
│ │(驗前淨重5.452公克,驗後淨重5.440公克,未檢出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本院卷第23頁) │
├──┼────────────────────────┤
│4 │白色結晶1 包 │
│ │(驗前淨重1.742公克,驗後淨重1.731公克,未檢出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本院卷第27頁) │
├──┼────────────────────────┤
│5 │磅秤1台 │
├──┼────────────────────────┤
│6 │IPHONE手機1 支 │
│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 │
├──┼────────────────────────┤
│7 │IPHONE手機1 支 │
│ │(不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