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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貨車上之1 籃香蕉(價值新臺幣6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自稱竊取後欲拿去變賣之犯罪動機,其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籃香蕉,因終未尋獲被害人,而由原代保管之警局依檢察官之指示交由被告保管,此有代保管條1紙、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稽,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蕭文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內之市場二路水果區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車上之香蕉1 籃,得手後以機車後載貨品。
嗣於同日5 時20分許,蕭文楠適離開市場之際,因市場管理員察覺蕭文楠行跡可疑,經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蕭文楠當場坦承行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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