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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至11行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更正為「於107 年9 月27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博晨於偵訊中傳訊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07 年9 月20日23時許云云。
惟按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 年9 月27日15時許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再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至107 年9 月27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及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0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及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刑罰之適應力確較屬薄弱,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情,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黃博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 07年9月27日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民族二路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博晨於警詢中之│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
│ │供述 │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尿液代碼:F107329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1份 │非他命之犯行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F107329 │ │
│ │)1份 │ │
└──┴──────────┴────────────┘
二、核被告黃博晨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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