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壹點柒公克、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補充更正為「因陳羿文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陳羿文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1.7 公克、0.9 公克,各含包裝袋1 只)供員警查扣,並供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判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需照顧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1.7 公克、0.9 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號
被 告 陳羿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於107年12月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於107年12月10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中捷運站3號出入口,因陳羿文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其交出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7、0.9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羿文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報告編號: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上│
│ │KH/2018/ C0000000 │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高雄市政府警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 │
│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尿液代碼:FS647 │ │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查獲陳羿文涉嫌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
│ │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 │表。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