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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3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旭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侵占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被告黃旭民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鑫上賀水果專賣店(負責人謝雁妮,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夜班店員,負責銷售店內水果、貨物整理、商品陳列,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利用上大夜班之機會,在上開店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收銀機內所收取之零錢共新台幣(下同)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存入元大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黃明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近乎每日之密接時間(詳偵卷第11頁以下、第13頁以下;
本院審易卷第51頁),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占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檢察官認應以存入銀行之時間,作為侵占之時間,而論以4 罪,容有誤會。
侵占時間擴張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返還侵占之財物,本件侵占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詳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返還所侵占之財物26萬元外,亦願再賠償告訴人(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賠償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其中30萬元業已給付,其中10萬元,自108 年4 月10日至109 年1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 萬元;
其餘10萬元,自109 年2 月10日至109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詳本院審易卷第50頁以下),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物品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零錢包1個,因警方已交由被告領回(詳警卷第41頁),且價值並非甚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被告黃旭明應向被害人謝雁妮即鑫上賀水果專賣店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給付方法:其中拾萬元部分,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1 萬元;
其餘10萬元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50號
被 告 黃旭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民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鑫上賀水果行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銷售店內水果、貨物整理、商品陳列,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旭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利用上大夜班之機會,將收銀機內所收取之零錢共新台幣(下同)26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之存入元大銀行五甲分行(戶名黃明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經鑫上賀水果行實際負責人戴麗彩發現零錢短缺。
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鑫上賀水果行負責人謝雁妮委由戴麗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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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旭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告訴人戴麗彩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陳怡文及謝雁茹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存入元大銀行五甲分行(│被告黃旭民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 │戶名黃明吉、帳號001682│項之事實。 │
│ │00000000號)之帳戶影本│ │
│ │一份 │ │
├──┼───────────┼─────────────┤
│ 五 │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現│被告黃旭民侵占如附表所示款│
│ │查贓物照片一張 │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起訴書附表:
┌──┬──────┬───┬─────┬───────┬───────┐
│編號│告訴人名稱 │項目 │ 金額 │侵占日期 │侵占地點 │
├──┼──────┼───┼─────┼───────┼───────┤
│一 │戴麗彩 │零錢 │16萬元 │107年4月18日 │元大銀行五甲分│
│ │ │ │ │ │行營業所(存入│
│ │ │ │ │ │時將持有變為為│
│ │ │ │ │ │所有之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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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戴麗彩 │零錢 │4萬元 │107 年5 月2日 │同上 │
├──┼──────┼───┼─────┼───────┼───────┤
│三 │戴麗彩 │零錢 │3萬元 │107 年5 月25日│同上 │
├──┼──────┼───┼─────┼───────┼───────┤
│四 │戴麗彩 │零錢 │3萬元 │107 年7 月16日│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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