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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元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元彰與楊裕豐間有金錢糾紛,曹元彰因而對楊裕豐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許,曹元彰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平交道前執行義交勤務時,適楊裕豐騎乘機車行經該平交道停等紅燈,曹元彰見狀即上前質問楊裕豐稱:「要不要處理」,楊裕豐則答稱:「處理什麼」,引起曹元彰不滿。
曹元彰即奪下楊裕豐所戴之安全帽後,持該安全帽毆打楊裕豐之頭、頸部,致楊裕豐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並擦傷、頸部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元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妍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23至27頁、第67至6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金錢糾紛,竟以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顯然本次乃一時衝動致罹章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固有和解之意願,然兩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而未能成立,以至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告訴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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