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107年5月31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 (二)於107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
-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4公克、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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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9號
108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靜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靜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5月31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葉靜婷之同居人洪正輝舉報,為警於107年5月31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當場查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4公克、0.19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與大義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葉靜婷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32)各1份在卷可憑;
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4公克、0.19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07236)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又被告前曾於107年7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大禮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10ng/ml、8020ng/ml),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前案卷可查。
但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在前案後曾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時、地,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在本案中於107年7月23日18時2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560ng/ml、7450ng/ml),此有前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林偵107236)在卷可稽,其中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確高於被告在前案中107年7月20日之第1次採尿檢驗結果,足見本件應確如被告自承,其確實在前案之第1次採尿後,又於短時間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前次施用毒品之代謝反應結果,足認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4 公克、0.197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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