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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回溯120 小時內」應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陳文章有如附件所載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陳文章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戒癮治療,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矯治;
兼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雖對治安有潛在風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之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及心理矯治,使其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更生,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時受毒癮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高職畢業,以及素行(詳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27日)。
詎仍未戒除毒品,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9時8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上揭時點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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