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88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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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前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業經被告呂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查被告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詐欺犯罪,雖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然手法、情節不同,而考量被告對於刑罰適應力之強弱、惡性等情,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係陳良華與呂信宏借貸之介紹人,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由呂信宏提供遊覽車等物擔保後,逕以上開方式將陳良華借予呂信宏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亦表示認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104 年9 月30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5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被 告 呂嘉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嘉成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某時,帶同呂信宏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陳良華借款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後,明知該80萬元款項係代陳良華持有,應如數交付呂信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交付80萬元現金中30萬元給呂信宏,而將其餘5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良華向呂信宏索償借款80萬元未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嘉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信宏、陳良華證述情節相合,復有營業用大客車、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當票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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