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 (二)又於107年9月20日2時01分許,在前揭地點,徒手竊取方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
-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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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聯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窗型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聯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方伯爵置放於該處之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冷氣機變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
(二)又於107 年9月20日2時01分許,在前揭地點,徒手竊取方伯爵置放於該處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以三輪腳踏車載離現場,途經同區大禹街5 號前因腳踏車損壞而將上開冷氣機棄置現場,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查扣該冷氣機(已發還方伯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伯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見警卷1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6-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屬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本件因被告係屬累犯而加重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1 千元),並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為2,000元(見警卷第9 頁之被害人筆錄),尚非甚鉅,而另竊取之日立窗型冷氣機1 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害人財物損失已有減輕;
又參酌被告現為72歲餘,年事已高,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頁),被害人除於警詢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外,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是怕客人的東西會被搬走,不然他搬那些是沒有關係,他也是困苦的人,年紀也大了,願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0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頁),復衡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見警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自陳因為沒有錢,想要拿去轉賣)、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之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約2,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方伯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之日立牌窗型冷氣機1 台,已發還由被害人方伯爵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察官雖另請求就變賣所得700 元亦予宣告沒收,惟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既為國際牌窗型冷氣機1 台,此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陳稱已變賣700 元,惟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檢察官另請求就變賣所得700元予以沒收,自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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