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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崇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崇銘及簡豐吉、高紳程(2 人所犯共同強制罪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受託催討蘇瑞財及林郁卿所積欠之債務,民國106 年11月19日15時許,簡豐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崇銘,高紳程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人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旁見林郁卿駕駛AVY-1572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為催討債務即自後跟隨,同日16時45分許,林郁卿駛至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道與會結路交岔路口,3 人發現時機成熟,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高紳程駕車超越林郁卿所駕車輛,並斜停在林郁卿駕駛之車輛前方,簡豐吉則駕車自左側包夾林郁卿所駕車輛,使林郁卿無法持續前行,林郁卿停車後,簡豐吉、高紳程及邱崇銘即下車趨近林郁卿車輛,高紳程並手持棍棒,3 人均持續咆哮喝令林郁卿下車,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林郁卿行使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
嗣林郁卿反鎖車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崇銘於本院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卿、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豐吉、高紳程分別於警偵詢(見警一卷第5-8、12-14、23-25頁、偵一卷第32-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委託書、本票、告訴人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45-53頁)附卷可資佐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邱崇銘與簡豐吉下車趨近告訴人,共同被告高紳程則手持棍棒,3人持續咆哮喝令告訴人下車等舉,無非在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應屬強制行為手段,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並認恐嚇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簡豐吉、高紳程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簡豐吉、高紳程攔下告訴人車輛後,下車催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簡豐吉、高紳程持續咆哮喝令告訴人下車,高紳程並手持棍棒,導致告訴人心中恐懼報警前來處理,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駛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簡豐吉、高紳程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35頁),並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僅係於簡豐吉、高紳程駕車攔下告訴人車輛後,下車喝令告訴人下車,犯罪情節尚非如簡豐吉、高紳程2 人,復參之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鋁門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共同被告高紳程所持棍棒1 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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