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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霖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IO 導航機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玩具積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19時30分起至翌(28)日14時5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郭志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不詳方式敲破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車內之MIO導航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2,500元)、玩具積木1 組(價值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郭志豪報警處理,警方在副駕駛座採得血跡,經比對與許霖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霖杰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志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不詳方式敲破他人車窗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亦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總價值約為15,1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現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MIO導航機1台、行車紀錄器1台、玩具積木1組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郭志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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