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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麗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12號套房之承租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40 分許,明知施素珠(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市鹽埕區河西路與大有街口,招攬洪福明從事性交易,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代價進行性交易,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套房供施素珠於該處與洪福明進行性交易,嗣施素珠與洪福明進入上開套房後,施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洪福明於性交易前將衣物脫下而連同皮夾放置於浴室門口,進入浴室沖洗時,竊取洪福明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0,000元,復於得手後繼續與洪福明從事性交易,洪福明於完成性交易後即現場交付500 元予施素珠,施素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使用上開套房之代價即100 元予黃陳素蘭,而洪福明於離開現場後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素珠、洪福明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施素珠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配偶患有糖尿病現由被告在旁陪伴照顧、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及本案所獲得之利益為1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有向施素珠收取其使用上開套房之代價1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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