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寶文於民國104年3月5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 (一)明知未經鼎豐公司負責人林品妤、經理程毓富之同意或授
- (二)明知未經陳正宇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6月12日至同年
- (三)明知未經陳正宇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
- (四)明知未經鼎豐公司負責人林品妤、經理程毓富之同意或授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 (三)又被告偽造「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
-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
- 四、爰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林品妤、程毓富、陳正宇之授權或同
- 五、緩刑
- 六、沒收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因已分別持向元和公司、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寶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上「陳正宇」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寶文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 樓「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擔任業務(業於106 年8 月10日離職),負責業務招攬及文件收取等事宜。
林品妤(原名:林沛綮)為鼎豐公司之負責人,其配偶程毓富則為鼎豐公司之經理。
許寶文為爭取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鼎豐公司負責人林品妤、經理程毓富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4 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1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林沛綮」之公司大小印章各1 枚(未扣案)後,於104 年6 月12日某時許,以上開偽造之「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承接仲介」欄位上偽造「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之印文各1 枚,並在該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承辦人」欄位上偽造「李佳臻」之署押1 枚後,持向元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和公司)辦理承接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豐公司及林品妤。
(二)明知未經陳正宇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許,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及欄位上盜蓋「陳正宇」之印文1 枚,並以親自簽名之方式,偽造「陳正宇」之署押1 枚,表彰以新雇主陳正宇名義接續聘僱原由莊黃惠娟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ARI INDAH PERMATA(護照號碼:MM000000)之意思,並於104 年6 月15日郵寄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 年6 月30日核發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外勞接續日期:104 年6 月12日),足生損害於陳正宇。
(三)明知未經陳正宇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7 月23日某時許,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姓名簽章欄位上,以親自簽名之方式,偽造「陳正宇」之署押1 枚,並在該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之電子郵件信箱欄、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序號欄、戶籍地址欄欄位上盜蓋「陳正宇」之印文各1 枚(共3枚),表彰以雇主陳正宇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意思,持向勞動部申請而行使之,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 年7 月30日發函核准陳正宇自104 年6 月12日起接續聘僱外勞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陳正宇。
(四)明知未經鼎豐公司負責人林品妤、經理程毓富之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8 月5 日某時許,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偽造之「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接續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及欄位上偽造「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之印文各1 枚,及以親自簽名之方式,偽造「林沛綮」之署押1 枚(誤將「綮」簽為「棨」),表彰以鼎豐公司名義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意思,持向勞動部申請而行使之,經勞動部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104 年8 月10日發函核准梁燕青自104 年7 月3 日起接續聘僱原由陳正宇所聘僱印尼籍外勞SARI INDAH PERMATA之申請,足生損害於鼎豐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訴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宇、林品妤、證人即鼎豐公司經理程毓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65至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8 月3 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921600 號函、勞動部104 年9 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182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表- 製造業等類- 越文版)、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17份、勞動部(稿)104 年7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5317A 號、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勞動部104 年8 月10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6 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3 月24日、104 年5 月13日、104 年3 月20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7 月20日、104 年5 月27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3 月6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55069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號函(稿)、勞工局- 個人戶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1 日高市勞就字第105376494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送達證明書3 份、陳正宇身分證影本1 份、陳正宇105 年9 月9 日、106 年6 月22日勞工局談話紀錄、許寶文105 年9 月13日勞工局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6 月13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5069100 號函、佳揚人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501158071 號、第00000000000 函、佳揚人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1 份、說明函2 份、元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人轉出文件交接清單、勞動部104 年7 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5317A 號函、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被害人林品妤庭呈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林品妤之印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雇主聘僱外籍工作者接續聘僱通報受理證明書作業流程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7 頁、第9 至31頁、第33至35頁、第42至50頁、第58至59頁、第66至67頁、第70頁、偵卷第11頁、第51至55頁、第77頁、第87頁、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佳臻」署名1 枚,自構成偽造文書罪。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再者,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經鼎豐公司、林品妤、陳正宇之同意或授權,卻以鼎豐公司、林品妤、陳正宇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偽造「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而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書上偽造「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之印文、署押;
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3 偽造「李佳臻」、「陳正宇」之署押;
另盜用「陳正宇」印章,而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文書上盜蓋「陳正宇」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末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四)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同一承接、申請外籍看護工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林品妤、程毓富、陳正宇之授權或同意,率爾盜蓋「陳正宇」印章,並偽造「李佳臻」、「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陳正宇」之署押、印文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持以向元和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辦理承接、申請外籍看護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品妤等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關於申請文件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林品妤、程毓富、陳正宇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品妤等人均表示原諒,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3 份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67、69、71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訴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品妤、程毓富、陳正宇和解,被害人林品妤等人均表示原諒,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上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被告所偽造之「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林沛綮」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書,因已分別持向元和公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辦理承接、申請外籍看護工事宜,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文書欄位上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上「陳正宇」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盜蓋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書上「陳正宇」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65頁),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文書名稱及│內 容│欄 位│偽造(盜蓋)署押、印│影本出處 │
│號│數量 │ │ │文之數量 │ │
├─┼─────┼────────┼────┼──────────┼─────┤
│1 │元和人力資│表示以虛構之李佳│承接仲介│「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偵卷第51頁│
│ │源管理顧問│臻向元和公司辦理│簽章欄 │司」、「林沛綮」之印│ │
│ │有限公司工│承接外籍看護工之│ │文各1枚(偽造) │ │
│ │人轉出文件│意思。 ├────┼──────────┤ │
│ │交接清單1 │ │承辦人 │「李佳臻」之署押1枚 │ │
│ │份 │ │簽章欄 │(偽造) │ │
├─┼─────┼────────┼────┼──────────┼─────┤
│2 │外國人、原│表示以新雇主陳正│新雇主簽│「陳正宇」之印文1枚 │他卷第6頁 │
│ │雇主及新雇│宇名義接續聘僱原│章欄 │(盜蓋) │ │
│ │主三方合意│由莊黃惠娟所聘僱│ ├──────────┤ │
│ │接續聘僱證│之印尼籍外勞SARI│ │「陳正宇」之署押1枚 │ │
│ │明書(中印│INDAH PERMATA之 │ │(偽造) │ │
│ │雙語版)1 │意思。 │ │ │ │
│ │份 │ │ │ │ │
├─┼─────┼────────┼────┼──────────┼─────┤
│3 │雇主聘僱外│表示以新雇主陳正│電子郵件│「陳正宇」之印文1枚 │他卷第5頁 │
│ │國人申請書│宇名義接續聘僱外│信箱欄 │(盜蓋) │ │
│ │1份 │國人之意思。 ├────┼──────────┤ │
│ │ │ │當地主管│「陳正宇」之印文1枚 │ │
│ │ │ │機關受理│(盜蓋) │ │
│ │ │ │雇主接續│ │ │
│ │ │ │聘僱外國│ │ │
│ │ │ │人通報證│ │ │
│ │ │ │明書序號│ │ │
│ │ │ │欄 │ │ │
│ │ │ ├────┼──────────┤ │
│ │ │ │戶籍地址│「陳正宇」之印文1枚 │ │
│ │ │ │欄 │(盜蓋) │ │
│ │ │ ├────┼──────────┤ │
│ │ │ │姓名簽章│「陳正宇」之署押1枚 │ │
│ │ │ │欄 │(偽造) │ │
├─┼─────┼────────┼────┼──────────┼─────┤
│4 │雇主聘僱外│表示以鼎豐公司名│受委任私│「鼎豐人力資源有限公│他卷第7頁 │
│ │國人申請書│義接續聘僱外國人│立就業服│司」、「林沛綮」之印│ │
│ │1份 │之意思。 │務機構名│文各1枚(偽造) │ │
│ │ │ │稱之專業├──────────┤ │
│ │ │ │人員簽章│「林沛綮」之署押1枚 │ │
│ │ │ │欄 │(偽造,誤將「綮」簽│ │
│ │ │ │ │ 為「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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