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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畯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畯豐乃有婦之夫,於民國95年間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玫君,2 人未曾謀面,而陳玫君罹患軟骨發育不全併脊髓壓迫之病症,須長期臥床,張畯豐見陳玫君行動能力有限、心思單純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甜言蜜語佯稱願與陳玫君交往、共結連理,並不斷地以繳納電話費、房租、生活費、包攬工程費等理由,向陳玫君索取金錢,若陳玫君不從,則不願再繼續來往,陳玫君不疑有他,深信只要滿足張畯豐之要求,即可得到張畯豐之關愛,因此陷於錯誤,而自97年3 月3 日起,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由其母親許美華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陸續將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匯入張畯豐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5萬8,166 元。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畯豐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許美華、許凱甯之證詞,及被告與被害人陳玫君(下稱陳玫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玫君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目前身體狀況之照片、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暨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許美華名下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暨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他字卷第8-109 、113-114 頁、偵一卷第28-29 頁、偵二卷第71-96 、107-12 1、139-149 、153-23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復被告自97年3 月3 日起,多次對陳玫君實施詐術,使陳玫君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件所示,則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人性弱點對陳玫君一再進行詐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並願意賠償陳玫君而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63-64 頁之調解筆錄參照),再斟酌陳玫君、許美華所受之損失,其中陳玫君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審易卷第67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一卷第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且已與陳玫君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而陳玫君、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審易卷第67頁、易字卷第49頁參照),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內容同兩造間之調解條件,審易卷第63-64 頁之調解筆錄參照),以啟自新。
㈣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陳玫君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共計95萬8,166 元,均遭被告花用殆盡,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其次,至108年3 月19日止,被告已給付第一期(108 年1 月)、第二期(108 年2 月)各1 萬元之賠償金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易字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時予以扣除;
然而,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併保障陳玫君之權益,仍應就目前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即95萬8166元-2 萬元=93萬8,166 元)予以宣告沒收。
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若被告日後依附表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完畢,則其所履行者相當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緩刑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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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張畯豐願向陳玫君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8,166 元,以匯│
│內容│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玫君指定帳戶(受款銀行:第一銀行小港│
│ │分行,受款戶名:許美華,受款帳號:00000000000 號);│
│ │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㈠12萬元,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
│ │ ,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
│ │ 元。 │
│ │㈡餘款83萬8,166 元,應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共分為4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 │ 付2 萬元(惟最後一期應給付18,166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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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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