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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煒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喻煒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同盟一路」補充為「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第5 、6 行「沿同盟一路行經合江街、察哈爾一街、吉林街、朝陽街、自由一路、九如二路等路段」補充為「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行經同市、區合江街、察哈爾一街、吉林街、朝陽街、自由一路、九如二路等路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喻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逆向、超速、闖紅燈、佔據快車道等飆車行為,潛藏交通事故危險,妨害人車往來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卻僅因交通違規為逃避警方攔檢,率為本件犯行,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實害,而未進一步造成法益之嚴重侵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喻煒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
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煒恩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上午12時16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在同盟一路上,而為警盤查取締,詎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逆向及闖紅燈行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同盟一路行經合江街、察哈爾一街、吉林街、朝陽街、自由一路、九如二路等路段,以躲避員警取締查緝,沿途並有逆向、闖紅燈、超速、佔據快車道等駕車行為,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
嗣經警沿途錄影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煒恩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行進路線圖、員警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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