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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鶯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標籤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淑鶯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第67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而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倘認其起訴合法,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司法院76年廳刑一字第1092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本件被告王淑鶯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郭世炘購入「0-Benzyl aminopurine」(簡稱6-BA)植物生長調節劑1 包,本應注意該植物生長調節劑是否具有調節植物生長或影響生理作用之功能而屬農藥管理,且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查證其成分、相關法規及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接續於103 年1 月至8 月間分裝販賣予張宏聖即大觀蘭園等消費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同條第1項第1款之偽農藥罪,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期滿未經撤銷,惟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緩起訴處分自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至66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1.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所定法定罰金刑較重,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罪科刑。
2.農藥管理法第48條之規定,業已於10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文書既在表示一定之意思,自須以一定之方法表現,使人類之感官能知悉之,否則不符文書之涵義,其表現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象形(即圖畫或圖樣)或符號,並附著於一定媒介之上;
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又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以文書論。
本件被告自行列印「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之標籤,並將其黏貼於植物生長調節劑之產品瓶裝罐上,堪認上開標籤足以表示該產品係由「KOCH-LIGHT」公司所製造,而為該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又被告各次偽造「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標籤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使用該偽造標籤,販賣非屬「KOCH-LIGHT」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以牟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均為「KOCH-LIGHT」公司之公司名稱使用權,販賣之對象均為張宏聖即大觀蘭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過失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於密集期間、相同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持續販賣上開偽農藥,其販賣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販賣舉措,犯意仍屬單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忽,過失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並擅自使用足以表示由「KOCH-LIGHT」公司所製造之「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之標籤於上開偽農藥之包裝盒上,詐騙他人購買,損害「KOCH-LIGHT」公司及告訴人張宏聖即大觀蘭園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行為已部分受法律之處罰,另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第32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000萬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貿易業,月收入6 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 」標籤,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KOCH-LIGHT」公司之植物生長劑包裝盒,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張宏聖即大觀蘭園以行使,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7,600 元,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王淑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4 之頤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和公司,上2 人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號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登記負責人,為牟取暴利,向第三人郭世炘(所涉輸入、販賣偽農藥另經本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入「6-Benz ylaminopurine」(簡稱6-BA)、「0-Furfurylaminopurine(即Kinetin)」等植物生長調節劑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前之某時,在頤和公司內,分裝自郭世炘處購入之「6-BA」、「Kinetin 」,並自行列印偽造印有「KOCH-LIGHT LTD」、「KOCH-LIGHT LIMITED」等字樣之標籤後,黏貼於上開產品瓶裝罐上,依交易習慣足以表示上開產品均為國外KOCH-LIGHT公司所生產販售,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
嗣於103 年4 月22日某時,適張宏聖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大觀蘭園,因誤信王淑鶯所販售之上開產品均為國外「KOCH-LIGHT」公司製造生產而陷於錯誤,向頤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淑芬洽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王淑鶯收受上開款項後,並交付附表所示產品以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宏聖、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宏聖使用上開農藥培育之蘭株葉子呈現變異,經將「6-BA」農藥送驗結果,發現有效成分不足,且查得「KOCH-L IGHT LIMTED」公司於94年10月5 日已倒閉,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宏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淑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行分│
│ │述。 │裝自第三人郭世炘處所購得如│
│ │ │附表所示之植物生長調節劑,│
│ │ │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國外公司│
│ │ │標籤黏貼於分裝罐上,將之變│
│ │ │賣與告訴人乙情。 │
├──┼───────────┼─────────────┤
│ 2 │證人即頤和公司員工黃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芬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聖於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另案被告李世琳於另案偵│佐證案發時被告王淑鶯為頤和│
│ │查中之供述(本署105年 │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 │
│ │度偵字第719號)。 │ │
├──┼───────────┼─────────────┤
│ 5 │另案被告郭世炘於另案偵│佐證第三人曾變賣上開植物生│
│ │查中之供述。(本署104 │長調節劑予頤和公司之事實。│
│ │年度偵字第21505號) │ │
├──┼───────────┼─────────────┤
│ 6 │頤和公司開立之銷貨單乙│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出售 │
│ │紙、上開生長劑瓶裝翻拍│ 附表所示植物生長調節劑 │
│ │照片 5張、嘉南藥理大學│ 予告訴人乙情。 │
│ │食品科技系有機與保健食│2、佐證附表所示之植物生長 │
│ │品檢驗實驗室出具之檢驗│ 調節劑瓶裝上之標籤均為 │
│ │報告書、「KOCH-LIGHT │ 被告偽造張貼,假冒國外 │
│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1│ KOCH-LIGHT Limited生產 │
│ │份(見本署另案 105年度│ 販售乙情。 │
│ │偵字第 719號他字卷告訴│3、佐證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 │
│ │狀檢附資料)、客戶對帳│ 植物生長調節劑(植物賀 │
│ │單 -明細表、行政院農業│ 爾蒙),若用於農林作物 │
│ │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使用需依法登記並取得取 │
│ │104年8月25日防檢三字第│ 可證,否則即屬偽農藥乙 │
│ │0000000000號函文1份( │ 情。 │
│ │見本署10年度偵字第 719│ │
│ │號他字卷第94頁以下、17│ │
│ │4頁) │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被告所涉農藥管理法犯行,雖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已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實質確定效力,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農藥管理法、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自不受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7600元,請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罪嫌云云,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7 年5 月23日智商50056 字第107 80266510號函覆本署略以:查本局註冊資料,目前並無貴署所詢「KOCH-LIGHT LTD」相同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植物生長劑商品」(含廢止商標)等節,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徵告訴意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宣 卉
所犯法條
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編號 │時間 │品名 │偽造公司名稱│金額 │
│ │ │ │ │(新臺幣,下同) │
├───┼───────┼────────────┼──────┼─────────┤
│1 │103年4月22日 │6-BA │KOCH-LIGHT │3800元 │
│ │ │(6-Benzylaminopurine) │ │ │
├───┼───────┼────────────┼──────┼─────────┤
│2 │103年4月22日 │Kinetin │KOCH-LIGHT │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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