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98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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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淙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淙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遠信資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損害賠償(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件108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淙男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向「大鵬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下稱大鵬公司),詐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6500元,下稱上開機車),並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大鵬公司之合作廠商「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承諾以每期2403元共分36期之方式,償還機車總價,且於總價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王淙男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致遠信公司誤信王淙男有支付車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核准王淙男分期付款之申請。

王淙男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6 年7 月21日以5 萬元之代價轉賣予某車行。

嗣因王淙男僅繳款2 期即未按期給付價金,經催討亦避不見面,遠信公司遂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淙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王祺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第51頁反面-55 頁,並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行照、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被告分期付款繳款紀錄、被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7 張、繳費單1 張、繳款通知單7 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 頁;

審易卷第20-2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是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之賠償金(履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調解筆錄所載)。

此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嗣經被告變賣,該變賣所得價額同屬犯罪所得;

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若再就其變賣價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無異於受到財產上雙重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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