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原判決撤銷」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蔡美紅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原判決撤銷」部分,雖漏未記載「關於蔡美紅之部分」等語,然因同案被告涂文鴻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86號)判決有罪,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確定;
被告蔡美紅嗣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關於蔡美紅傷害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0月7 日繫屬本院,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蔡美紅被訴傷害部分,而不及於業經確定之涂文鴻部分,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案審理結果所撤銷原審判決者,自亦僅限於蔡美紅被訴傷害部分,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顯係漏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蔡美紅之部分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