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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簡字第777 號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民(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另理由部分補充:「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詳下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之意旨檢察官之前已經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號聲請簡易判決,法院判2 個月,現在檢察官又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法院判3 個月,等於判2 次,況且緩起訴撤銷也繳過罰金了等語。
三、對於上訴意旨之論駁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段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履行期間為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29日,並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之107年1月30日7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併入前案緩起訴處分一併執行戒癮治療,嗣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後,該署檢察官再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差距長達半年以上,前案與本案自屬不同之犯行,而被告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即經撤銷,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繼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亦與卷內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四、結論綜上,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重複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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