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上,36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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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前雖因曾犯恐嚇案件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因認兩案罪質不同,且裁量後認尚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均各判處拘役20日,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威士忌酒2瓶、巧克力1條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8年10月01日凱診(乙)字第3597號被告診斷書、凱旋醫院10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214900號函附被告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1月31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568號函附被告病歷、凱旋醫院109年05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8979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照護父母,身心俱疲,患有憂鬱症及骨鬆症,事發當日睡前吃了2顆安眠藥,又喝了點酒,凌晨3時外出,案發過程一片空白,直至日後接獲警方通知要作筆錄,看了監視錄影畫面才知作出脫序行為,並無竊盜故意等語。

四、經查,依被竊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於前往上開店家之際,均與常人無異,且其手法均為佯裝一般顧客挑選相關產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並將竊得物品放置口袋中掩飾犯行,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

且被告固經診斷為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疾患,惟其於本案案發後仍可自行回家,顯示被告雖或有藥物及酒精影響但仍可維持其認知功能;

又兩案均於同一日,而被告兩案均針對特定酒類(威士忌)拿取,無法以精神症狀干擾或意識狀態不清,記憶空白予以解釋,可認其對自己行為後果有判斷力,亦可辨識其竊盜行為之不當。

是依其病歷及心理衡鑑內容顯示其精神症狀及嚴重程度,並無明顯影響其認識判斷能力,致其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

故經鑑識結果,認被告涉案當時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145至14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並不可採。

五、是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前述規定,為如前述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另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被告否認犯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係被告上訴,且原審於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僅坦承取走商品之客觀事實,而爭執主觀犯意之情事,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狀況,亦無其他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則依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就是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7 月1 日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 次率爾竊取被害人林佳瑾、盧孟君陳列於店內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犯後坦承取走商品之客觀事實,其曾有詐欺、公共危險、恐嚇等前科執行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總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元、185 元,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在同日內所為,手法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得威士忌酒1 瓶、巧克力1 條、威士忌酒1 瓶等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62號
被 告 周崇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月1日3時3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售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經店員林佳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日3時4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售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巧克力1條(價值共計185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崇德固坦承有前開竊盜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了監視器畫面確認是自己,但是因為有吃藥所以記不清楚云云。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其未付款即取走前開商品之事實。
2.證人林佳瑾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遭竊事實。
3.證人盧孟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遭竊事實。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固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6年5月8日出具之診字第1060508220號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距本案案發時約有2年期間,而患者之身心狀況情形隨時間有所轉變之情,所在多有,是上開診斷證明尚難佐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相比有何落差之處。
況依前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於前往上開店家之際,均與常人無異,且其手法均為佯裝一般顧客挑選相關產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尚能將竊得物品放置口袋中掩飾犯行,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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