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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108 年度簡字第2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秋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0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戴秀如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留下深疤,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構成重傷,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7 頁、107 年度簡字第4474號卷第37頁)。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高醫醫院函詢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上述重傷害程度,經高醫醫院函覆如下:「戴君(即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9日左側臉頰遭狗咬穿右鼻翼,受撕裂傷。
依刑法第10條所訂重傷害,戴君無眼、耳、語言、味覺、嗅覺、肢體及生殖功能受損,又殘留顏面疤痕醜形、左下巴疤痕攣縮凸起6.5 公分。
建議接受後續修疤治療」,有該院民國109 年2 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0463號函文附卷足憑(簡上卷第59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度簡字第4474號卷第37頁),醫師於醫囑欄記載「…107 年11月8 日呈現左下巴疤痕攣縮長度6.5 公分,左側臉頰凸起,建議W 型修疤手術及後續雷射治療數次,所需費用W 型修疤費用約四萬五千元,另數後壹個月建議雷射治療,所需費用衛材及門診共約三萬元」等語,足見告訴人因本案臉部受傷雖留有疤痕,然仍可經由美容外科手術、雷射進行修復,治療情形尚未達「難治」或「不治」之程度,是告訴人所受疤痕傷害,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故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並據此事實為裁判,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調查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陳麗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其所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0元,且當場給付告訴人20,000元,餘款60,000元則分期給付,並於109 年5 月14日給付該月分期款12,000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郵局無褶存款單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9頁、第115 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之賠償│
├──────────────────────────┤
│被告陳麗秋應給付告訴人戴秀如8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㈠、於109 年4 月14日當庭給付現金20,000元予告訴人。 │
│㈡、餘款60,000元,共分5 期,自109 年5 月14日起,按月│
│ 於每月14日前匯款12,000元至戴秀如指定之帳戶(帳戶│
│ 號碼見簡上卷第89頁)至清償完畢為止。 │
│㈢、上開給付若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麗秋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高雄肉品批發市場內之店面(販賣香菸、飲料,提供顧客唱歌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飼養4 隻混血比特犬,本應注意比特犬(包括混血犬隻)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具攻擊性寵物」,依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侵害他人身體,其中具攻擊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
行政院農委會民國90年9 月25日(90)農牧字字000000000 號公告);
且依店面飼養環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麗秋疏未注意遵守上述防護規定,於107 年5 月17日16時許,戴秀如前往上址店面收款時,因陳麗秋未將全部犬隻均繫上鍊繩並戴口罩,致戴秀如遭犬咬而受有「顏面裂傷」(深部複雜創傷,傷口長5 至10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秋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9 號卷第209 至210 頁)。
㈡、證人戴秀如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㈢、證人魏天然於審判中之證述。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戴秀如病歷、手術紀錄單及傷勢照片。
㈤、被告陳麗秋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含證人戴秀如當庭在圖上所為標註)。
㈥、被告陳麗秋所提出現場實景照片及其飼養之比特犬照片。
㈦、農委會90年9 月25日(90)農牧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
三、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飼養經公告為「具攻擊性寵物」之比特犬,卻疏未注意遵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及農委會公告之防護措施,致犬隻咬傷告訴人,自屬飼主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未將犬隻戴上口罩」,但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比特犬飼主,疏未注意遵守動物保護法規定之防護措施,未將全部犬隻均繫上鍊繩並戴口罩,致告訴人遭犬咬而受有顏面裂傷,依據病歷記載,屬「深部複雜創傷,傷口長5 至10公分」(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48號卷第38頁),過失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迄未和解賠償;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先前雖否認犯行,但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高可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中度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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