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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26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頁、第11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07年OO月O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7OOOOOOOO號函暨所檢附經核定之調解書1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明細1份、本院108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被害人OOO調解成立,然之後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顯然無視調解條件,足認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僅為換取原審量處輕刑及諭知緩刑,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視司法於無物,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是否適當,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原審量刑既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有任何糾紛,亦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卻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後已調解成立,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OOO號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情節,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書所載分期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書所載,向被害人以如前揭調解書所示之方式,支付7萬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執為上訴理由,然被告前案犯行已於量刑時審酌,迄今也均有依約定之調解條件給付,有上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07頁、第125頁),從而,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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