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上,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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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皆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7 年度簡字第3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定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於108 年2 月13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第59頁),又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一節,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9頁),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本件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爰依上開說明,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長子,長期照料年邁母親,深怕母親於被告執行期間無人照顧,原審量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緩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無從由檢察官再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㈣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能澈底戒除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況被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是有期徒刑2 月以上,原審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並未失之過重。

綜上,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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