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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3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惠稜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黃惠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旅」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沛鈊所有懸掛於其機車右後照鏡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楊沛鈊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惠稜固坦承有未經同意而拿取上開粉紅色安全帽,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暫時借用,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未經同意而拿取該粉紅色安全帽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簡上字卷第47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沛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 至15頁、簡上字卷第79至89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3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警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拿取該粉紅色安全帽時並未留下字條表明借用之意(偵卷第15至16頁、簡上字卷第47頁),則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詳如後述),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公共場所擅自取走他人財物,全然無視被害人得隨時用益該安全帽之權利,已與一般借貸常情有異,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已婚(簡上字卷第99頁),對此社會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遲至107 年9 月11日始將該粉紅色安全帽交付予警員扣案,距離案發當日已達5 日之久乙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9至25頁)在卷足憑,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離開去見一個人後,會再拿回來還,只是要短暫借一下……我晚上再拿回來就好了」等語(簡上字卷第73頁)顯然不符,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乙節,實甚明確,是其辯稱:伊只是要暫時借用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拿取該粉紅色安全帽後,當日鄰居有打電話說警察到家裡找伊,伊有聯絡警方,但因承辦警員休假很多天,所以伊過幾天才到警局製作筆錄交還該安全帽云云。
然查,被告未能提供該「鄰居」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承辦警員縱有休假情事,被告既已得知被害人業已報案並找尋該安全帽,大可先將該安全帽交還值班警員並製作扣押筆錄,使被害人得以儘速取回該安全帽,被告捨此不為,繼續持有該安全帽長達5 日之久,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伊本來當日就要將該粉紅色安全帽交還云云,自難遽信。
⒊被告又辯稱:伊自己的安全帽在107 年9 月6 日早上遺失,被換成一個黑色安全帽,因為該黑色安全帽不好戴,伊才將該黑色安全帽與被害人之粉紅色安全帽對調云云(簡上字卷第95頁)。
然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安全帽係在案發「三天前」遺失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的安全帽係在案發當日早上遺失等語(簡上字卷第95頁),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況被告之安全帽縱有遺失情事,亦應報警處理或再行購買,被告捨此不為,擅自拿取被害人之粉紅色安全帽以供己用,仍無礙其在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伊其實在案發前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害人,伊知道該機車就是被害人的機車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否認識被害人楊沛鈊?)不認識」等語(警卷第7 頁),嗣再改稱曾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害人,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又證人即被害人楊沛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為一名女性調包安全帽〈被告〉你是否認識?)不認識」(警卷第11頁)、「(你是否認識在庭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稜?)不認識」、「(請再確認一次,你是否認識在庭上訴人即被告黃惠稜?)(轉頭望向被告席後回答)不認識,我以前沒有看過她」等語(簡上字卷第79頁),足見被告所辯亦與證人楊沛鈊之證述不合,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在停車場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安全帽價值約300 元),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及被告係以其原有之安全帽與被害人安全帽互換之犯罪情狀,及其國小畢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國中畢業,簡上字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簡上字卷第13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字卷第27頁)存卷可查,而被告竊得財物(安全帽1 個)價值尚微,事後並已返還被害人,而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覺得她(被告)也是第一次犯行,希望從輕量刑,雖然被告否認,我還是願意原諒她」、「(法院如果給被告緩刑……妳是否同意?)我同意」等語(簡上字卷第101 頁),至被告固否認有竊盜犯意,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是我不對」、「我的出發點不對」(偵卷第15至16頁)、「(這樣的行為對嗎?)不對」(簡上字卷第97頁)等語,犯後並非全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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