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簡抗,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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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忻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5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忻容(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暨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以抗告人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係依據告訴人所述其遭竊取之行動電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抗告人非無謀生能力等情而為量刑,然實際上該行動電話最高價值為4,500 元,最低價值為3,300 元,與告訴人所述之1 萬元有落差,且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並非本案判決所稱之非無謀生能力,此等均為新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罪名並未因此有所變更,然仍為本案判決量刑輕重之審酌因素,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撤銷原駁回再審之裁定(即本院108 年聲簡再字第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竊取之告訴人行動電話實際價值,低於本案判決認定之價值,以及本案判決認聲請人非無謀生能力,然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等情。

惟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多寡係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多寡,而聲請人有無謀生能力則為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此等事項均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輕重審酌因素,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成立何項「罪名」。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102 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謂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同一罪名之「較輕之刑」即量刑之輕重在內,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而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呂佩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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