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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家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家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家威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曾定執行刑確定等情(附表編號2 、3 之判決雖漏未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刑標準,然就編號2 、3 之罪均已諭知諭知易刑標準,尚不影響本案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及「2 至3 」等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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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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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107 年7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9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10月16日│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3041號│ │簡字第3041號│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107 年4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11月20日│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2935號│ │簡字第2935號│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107 年11月20日│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2935號│ │簡字第2935號│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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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為雄檢107 年度執字第10915 號、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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