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11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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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王進福



具 保 人 王怡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王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王怡文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裁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然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既因在監羈押而無逃匿之情,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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