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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 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雖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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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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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處有期│107年3月22日│臺灣橋頭│107年6月28日│臺灣橋頭│107年8月1日 │橋頭地檢 │
│ │安全│徒刑肆│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 │
│1 │駕駛│月,如│ │107年度 │ │107年度 │ │字第5240號│
│ │動力│易科罰│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執行完畢│
│ │交通│金,以│ │1320號 │ │1320號 │ │) │
│ │工具│新臺幣│ │ │ │ │ │ │
│ │罪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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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處有期│106年8月30日│本院107 │107年11月2日│本院107 │107年11月27 │高雄地檢 │
│ │安全│徒刑貳│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日 │107年度執 │
│ │駕駛│月,如│ │字第2929│ │字第2929│ │字第12297 │
│ │動力│易科罰│ │號 │ │號 │ │號 │
│ │交通│金,以│ │ │ │ │ │ │
│ │工具│新臺幣│ │ │ │ │ │ │
│ │罪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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