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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珮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珮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珮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我國規定不得酒後駕車時期已久,宣導甚力,而被告所犯附表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7 年2 月15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7 月10日時間密接,被告前後3 次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4、0.31及1.30毫克,且被告於首次遭警方查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107 年3 月15日至108 年3 月1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旋另為酒後駕車行為2 次,第3 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並追撞他車而肇事,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可見法敵對意識非低,顯見被告輕忽交通安全秩序、漠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法益之態度甚明。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態樣之嚴重性,認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遞減刑罰,亦無遞減刑罰之必要,方堪使被告確實感受刑罰之苦痛性,而願矯治自身錯誤行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7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尚無礙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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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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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7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8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23日 │方法院107 │9 日 │ │1 日 │
│ │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 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212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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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7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1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15日 │方法院107 │24日 │ │13日 │
│ │通危險罪│20,000元,有期│ │年度交簡字│ │ │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 │第2576號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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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7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10月│同左 │107 年11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10日 │方法院107 │25日 │ │20日 │
│ │通危險罪│新臺幣1,000 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折算1 日。 │ │第251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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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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