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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再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再添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編號十二
、十三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再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請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罪刑、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罪刑、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請求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罪刑、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罪刑、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其中(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編號二、六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一、三至五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5 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5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七至九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十、十一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 月),是本院自應在上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及十四至十六所示部分,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各罪,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二、六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三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雖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定執行刑拘役70日,雖於106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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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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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處有期│105年11月17 │臺灣橋頭│106年4月19日│臺灣橋頭│106年4月19日│橋頭地檢 │
│ │第二│徒刑肆│日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106年度執 │
│ │級毒│月 │ │106年度 │ │106年度 │ │字第3988號│
│ │品 │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30號 │ │3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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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處有期│105年11月15 │ │ │ │ │橋頭地檢 │
│ │第一│徒刑捌│日 │ │ │ │ │106年度執 │
│ │級毒│月 │ │ │ │ │ │字第3987號│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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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處有期│106年3月5日 │本院106 │106年7月19日│本院106 │106年8月15日│高雄地檢 │
│ │ │徒刑肆│ │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106年度執 │
│ │ │月 │ │第393號 │ │第393號 │ │字第7575號│
│ │ │ │ │ │ │ │ │(於106年9│
│ │ │ │ │ │ │ │ │月7日執行 │
│ │ │ │ │ │ │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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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處有期│106年3月2日 │本院106 │106年11月30 │本院106 │106年11月30 │高雄地檢 │
│ │第二│徒刑肆│ │年度審訴│日 │年度審訴│日 │107年度執 │
│ │級毒│月 │ │字第984 │ │字第984 │ │字第729號 │
│ │品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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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竊盜│處有期│106年2月24日│本院106 │106年11月20 │本院106 │106年11月20 │高雄地檢 │
│ │ │徒刑陸│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日 │107年度執 │
│ │ │月 │ │第4201號│ │第4201號│ │字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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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夥│處有期│106年2月11日│本院107 │107年6月29日│本院107 │107年8月3日 │高雄地檢 │
│ │三人│徒刑捌│ │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107年度執 │
│ │攜帶│月 │ │第173 號│ │第173號 │ │字第9113號│
│ │兇器│ │ │、第174 │ │、第174 │ │ │
│ │毀壞│ │ │號 │ │號 │ │ │
│ │門扇│ │ │ │ │ │ │ │
│ │竊盜│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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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施用│處有期│106年2月24日│本院106 │106年11月30 │本院106 │106年11月30 │高雄地檢 │
│ │第一│徒刑玖│ │年度審訴│日 │年度審訴│日 │107年度執 │
│ │級毒│月 │ │字第984 │ │字第984 │ │字第728號 │
│ │品 │ │ │號 │ │號 │ │ │
├─┼──┼───┼──────┤ │ │ │ │ │
│八│施用│處有期│106年5月5日 │ │ │ │ │ │
│ │第一│徒刑玖│ │ │ │ │ │ │
│ │級毒│月 │ │ │ │ │ │編號7至9所│
│ │品 │ │ │ │ │ │ │示之罪,於│
├─┼──┼───┼──────┤ │ │ │ │判決時曾定│
│九│施用│處有期│106年3月2日 │ │ │ │ │應執行刑有│
│ │第一│徒刑捌│ │ │ │ │ │期徒刑1年 │
│ │級毒│月 │ │ │ │ │ │10月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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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施用│處有期│106年11月5日│本院107 │107年2月27日│本院107 │107年3月27日│高雄地檢 │
│ │第一│徒刑拾│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107年度執 │
│ │級毒│月 │ │字第113 │ │字第113 │ │字第4025號│
│ │品 │ │ │號 │ │號 │ │ │
│ │ │ │ │ │ │ │ │編號10、11│
├─┼──┼───┼──────┤ │ │ │ │所示之罪,│
│十│施用│處有期│106年11月25 │ │ │ │ │於判決時曾│
│一│第一│徒刑拾│日 │ │ │ │ │定應執行有│
│ │級毒│月 │ │ │ │ │ │期徒刑1年3│
│ │品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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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竊盜│處有期│106年12月3日│本院107 │107年3月14日│本院107 │107年4月10日│高雄地檢 │
│二│ │徒刑柒│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107年度執 │
│ │ │月 │ │字第196 │ │字第196 │ │字第4362號│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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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肇事│處有期│106年12月21 │本院107 │107年9月28日│本院107 │107年10月30 │高雄地檢 │
│三│致人│徒刑壹│日 │年度審交│ │年度審交│日 │107年度執 │
│ │傷害│年貳月│ │訴字第 │ │訴字第 │ │字第11740 │
│ │逃逸│ │ │135號 │ │135號 │ │號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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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竊盜│處拘役│105年12月14 │本院106 │106年9月30日│本院106 │106年11月7日│高雄地檢 │
│四│ │伍拾伍│日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106年度執 │
│ │ │日,如│ │第1922號│ │第1922號│ │字第10628 │
│ │ │易科罰│ │ │ │ │ │號(於106 │
│ │ │金,以│ │ │ │ │ │年12月22日│
│ │ │新臺幣│ │ │ │ │ │已執畢) │
│ │ │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編號14、15│
│十│竊盜│處拘役│ │ │ │ │ │所示之罪,│
│五│ │貳拾日│ │ │ │ │ │於判決時曾│
│ │ │,如易│ │ │ │ │ │定應執行刑│
│ │ │科罰金│ │ │ │ │ │拘役70日,│
│ │ │,以新│ │ │ │ │ │如易科罰金│
│ │ │臺幣壹│ │ │ │ │ │,以新臺幣│
│ │ │仟元折│ │ │ │ │ │1,000元折 │
│ │ │算壹日│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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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幫助│處拘役│105年11月23 │本院107 │107年8月13日│本院107 │107年9月18日│高雄地檢 │
│六│犯詐│伍拾日│日至105年12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107年度執 │
│ │欺取│,如易│月1日 │第1887號│ │第1887號│ │字第10043 │
│ │財罪│科罰金│ │ │ │ │ │號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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