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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107 年7 月7 日、同年11月12日,間隔時間非遠,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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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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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7 年7月7 日 │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1月13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1507│ │審易字第1507│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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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4 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4 月30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982號 │ │簡字第982號 │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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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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