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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嘉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嘉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嘉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一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另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7 年7 月│本院108 年│108 年2 月│同左 │108 年3 月│編號1 之罪│
│ │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2 日 │度簡字第 │20日 │ │12日 │已於108 年│
│ │請書略載為│,以新臺幣1 │ │144 號 │ │ │ │4 月30日易│
│ │毒品危害防│千元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執行│
│ │制條例,應│(聲請書漏載│ │ │ │ │ │完畢。 │
│ │予補充)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4 月│107 年4 月│本院108 年│108 年3 月│同左 │108 年4 月│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13日 │度交簡字第│27日 │ │19日 │ │
│ │險罪 │臺幣2 萬5 千│ │539號 │ │ │ │ │
│ │ │元,有期徒刑│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聲請書│ │ │ │ │ │ │
│ │ │漏載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1 千元折算1 │ │ │ │ │ │ │
│ │ │日,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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