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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國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6 、8 、9 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8 年5月17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受刑人犯罪之類型、各次犯行相隔時間、部份犯罪曾經定前述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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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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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各有期徒刑9 │104.07.10 │本院104年 │105.01.28 │同左 │105.01.28 │臺灣高雄地方│
│1 │害防制│月,共2 罪 │下午10時10│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5年 │
│ │條例 │ │分回溯72小│1754號 │ │ │ │度執字第4407│
│ │ │ │時內某時許│ │ │ │ │號(已執畢)│
│ │ │ │ │ │ │ │ │ │
│ │ │ │104.7.22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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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各有期徒刑5 │104.07.10 │本院104年 │105.01.28 │同左 │105.01.28 │臺灣高雄地方│
│2 │害防制│月,共2 罪,│下午10時10│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5年 │
│ │條例 │如易科罰金,│分回溯72小│1754號 │ │ │ │度執字第4408│
│ │ │均以新臺幣1,│時內某時許│ │ │ │ │號(已執畢)│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104.07.23 │ │ │ │ │ │
│ │ │ │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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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4.05.05 │本院105年 │105.03.31 │同左 │105.05.27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5年 │
│ │ │,以新臺幣 │ │1110號 │ │ │ │度執字第8035│
│ │ │1,000元折算1│ │ │ │ │ │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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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各有期徒刑8 │104.09.20 │本院104年 │105.03.25 │同左 │105.03.25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月,共3 罪 │104.10.01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5年 │
│ │條例 │ │104.11.07 │2078號 │ │ │ │度執字第8088│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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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各有期徒刑5 │104.09.21 │本院104年 │105.03.25 │同左 │105.03.25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月,共3 罪,│回溯96小時│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5年 │
│ │條例 │如易科罰金,│內某時許(│2078號 │ │ │ │度執字第8089│
│ │ │以新臺幣1,00│不含公權力│ │ │ │ │號 │
│ │ │0 元折算1 日│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104.10.01 │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內某時許(│ │ │ │ │ │
│ │ │ │不含公權力│ │ │ │ │ │
│ │ │ │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104.11.0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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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 │104年3月間│本院105年 │105.03.31 │同左 │105.06.03 │臺灣高雄地方│
│ │ │,如易科罰金│某日 │度簡字第 │ │ │ │檢察署105年 │
│ │ │,以新臺幣1,│ │1286號 │ │ │ │度執字第8924│
│ │ │000元折算1日│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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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9月 │105.01.12 │本院105年 │105.06.16 │同左 │105.06.16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5年 │
│ │條例 │ │ │681號 │ │ │ │度執字第1057│
│ │ │ │ │ │ │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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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5.01.12 │本院105年 │105.06.16 │同左 │105.06.16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檢察署105年 │
│ │條例 │,以新臺幣1,│ │681號 │ │ │ │度執字第1057│
│ │ │000元折算1日│ │ │ │ │ │9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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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4.10.14 │本院105年 │105.09.28 │同左 │105.10.25 │臺灣高雄地方│
│ │(聲請│,如易科罰金│至15日 │度訴字第 │ │ │ │檢察署105年 │
│ │書誤載│,以新臺幣1,│ │167號 │ │ │ │度執字第1424│
│ │為搶奪│000元折算1日│ │ │ │ │ │8號 │
│ │,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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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搶奪 │有期徒刑1年2│104.10.17 │本院105年 │105.09.28 │同左 │105.10.25 │臺灣高雄地方│
│ │ │月 │ │度訴字第 │ │ │ │檢察署105年 │
│ │ │ │ │167號 │ │ │ │度執字第1424│
│ │ │ │ │ │ │ │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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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搶奪 │各有期徒刑1 │104.10.17 │本院105年 │105.09.28 │同左 │105.10.25 │臺灣高雄地方│
│ │ │年,共3 罪 │ │度訴字第 │ │ │ │檢察署105年 │
│ │ │ │ │167號 │ │ │ │度執字第1424│
│ │ │ │ │ │ │ │ │9號 │
├─┼───┼──────┼─────┼─────┼─────┼─────┼─────┼──────┤
│12│毒品危│有期徒刑7年7│104.10.10 │本院106年 │107.07.20 │同左 │107.08.10 │臺灣高雄地方│
│ │害防制│月 │ │度訴字第 │ │ │ │檢察署107年 │
│ │條例 │ │ │347號 │ │ │ │度執字第9102│
│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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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註│2.編號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3.編號4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4.編號5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5.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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