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9.24 │本院107年度交 │107.10.1│本院107年度交 │107.11.6│ │
│ │駕駛致交│3月,併 │ │簡字第3053號 │1 │簡字第3053號 │ │ │
│ │通危險罪│科罰金10│ │ │ │ │ │ │
│ │ │,000元,│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9.24 │本院107年度審 │108.2.26│本院107年度審 │108.2.26│ │
│ │級毒品 │10月 │ │訴字第1529號 │ │訴字第1529號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8.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級毒品 │4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1,00│ │ │ │ │ │ │
│ │ │0元折算 │ │ │ │ │ │ │
│ │ │1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