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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庭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4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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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06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6 年12月│編號1 所示之│
│ │防制條例│(共2 罪) │30日、 │方法院106 │7 日 │ │26日 │2 罪經本院以│
│ │ │ │106 年7 月│年度審訴字│ │ │ │106 年度審訴│
│ │ │ │31日 │第964 、13│ │ │ │字第1235號判│
│ │ │ │ │36號 │ │ │ │決定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 年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月│106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6 年12月│編號2 、3 所│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6 │7 日 │ │26日 │示之3 罪經本│
│ │ │,以新臺幣1,│106 年7 月│年度審訴字│ │ │ │院以106 年度│
│ │ │000 元折算1 │31日 │第964 、13│ │ │ │審訴字第964 │
│ │ │日(共2 罪)│ │36號 │ │ │ │號判決定應執│
│ │ │ │ │ │ │ │ │行有期徒刑9 │
├─┼────┼──────┼─────┼─────┼─────┼─────┼─────┤月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6 年12月│同左 │106 年12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8日 │方法院106 │7 日 │ │26日 │ │
│ │ │,以新臺幣1,│ │年度審訴字│ │ │ │ │
│ │ │000 元折算1 │ │第964 、13│ │ │ │ │
│ │ │日 │ │36號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7 月│ │
│ │防制條例│ │16日 │方法院107 │26日 │ │26日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367 號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 年7 月│同左 │107 年7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6日 │方法院107 │26日 │ │26日 │ │
│ │ │,以新臺幣1,│ │年度審訴字│ │ │ │ │
│ │ │000 元折算1 │ │第367 號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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