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讌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核上述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似,時間相隔約5 個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則因另一罪(附表編號2 )未經宣告併科罰金,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單獨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11.07 │高雄地院│107.12.25 │108.01.22 │
│ │駕駛動力│4 月併科│ │107 年度│ │ │
│ │交通工具│罰金新臺│ │交簡字第│ │ │
│ │(酒駕)│幣1 萬元│ │3596號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05.28 │高雄地院│108.03.28 │108.05.02 │
│ │駕駛動力│3 月 │ │108 年度│ │ │
│ │交通工具│ │ │交簡字第│ │ │
│ │(酒駕)│ │ │339 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